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邦將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5月2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 小陳 」之不詳年籍人成年人使用。嗣該綽號「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8日8時30分許致電 葉雅琳 ,誆稱因其涉犯詐欺案件,命其將帳戶內金額全部清空交由檢察官監管等語,致使葉雅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仁美郵局」,匯款7萬元至劉邦將之上開帳戶內,嗣葉雅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劉邦將則於99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前往「建北郵局」詢問帳戶無法使用情形時,遭郵局人員 翁山林 發現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邦將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由綽號「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幫助詐欺事實。
(二)核予證人即被害人葉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另經上開建國郵局行員即證人翁山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劉邦將於99年6月2日至該郵局詢問上開帳戶遭凍結之事實。
(四)復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騙取信被害人葉雅琳信任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所有前開郵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詳情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害人葉雅琳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劉邦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使用,以利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僅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因其失業、沒錢吃飯而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害人人數、被害人被騙金額、被告犯罪後於警局初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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