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5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有違反前開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同條例第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危險物品」乃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此所謂「裁處時」,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
「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民國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以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大型車裝載汽車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罰鍰最高額並未修正均為4,500元,又上開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自99年3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此件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處時為99年3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揆諸前揭法旨,應適用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98年12月4日13時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76公里處,因「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裝載危險物品,未掛標誌」,為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分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原處分漏載)之規定,於99年3月23日分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輛裝載之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列為特定化學物質,但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介紹網站所公佈之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其運輸圖示項目中未有任何標示,GHS網站所公佈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製表日期98.11.30)第14項運送資料中,也未規定任何危害物質運送的資料,因此判定此一物質於運輸上未列為危險物品。按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因此交通運輸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資料為主,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認定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於運輸上不歸類為危險物品,故本案之裁罰應不成立,請求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一般大貨車於98年
12月4日13時1分許,裝載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物品(英文名稱為:Methylenebisphenylisocyanate),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76公里處為警攔查,認定有「載運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載運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標誌」而分別予以掣單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本件掣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紙足佐,是異議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一般大貨車確有於98年12月4日13時1分許,裝載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物品,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76公里處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意旨,之所以課以載運危險物品應申請臨時通行證及為適當之標示,且載運者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之義務,其目的在促使載運物品者注意,亦提高附近用路人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因追撞或碰撞引發之化學反應肇生道路交通上之重大危險。而所謂危險物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規定,係指: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⑶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因此,「危險物品」之認定,除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附件二分類表明定之物品外,尚有具輔助認定性質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因其立法目的,或係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關於安全作業環境之標示(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或係基於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而來。換言之,判斷是否為「危險物品」,應從寬解釋,必須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分類表,均排除為危險物品,始得認為「非屬危險物品」,先此說明。
2、經核,異議人車輛所裝載之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質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所列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中第(二九)項之有害物,參以本院就上揭裝載物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函詢相關單位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交通部,亦經分別函文稱:「『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屬於本會『危險物與有害物質標示及通識規則』適用之有害物,係考量其對工作場所勞工長期暴露之慢性健康危害,與交通運輸考量之物理性及急性健康危害尚非完全一致,至該物質是否為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所稱之危險物品,建請由交通部依其權責認定為宜」、「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危險物品,係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危險物與有害物質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本案依貴法院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26日勞安3字第0990011856號函說明二之說明,該會已明確釋義旨揭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係屬該會上開規則適用之有害物,爰該化學物質係屬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物品,並無疑義」,並酌以本院電詢交通部之電話紀錄:「(…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依照勞委會所規定係為危險物,然若依勞委會之函文中說明考量其為危險物,是因為若長期暴露有慢性傷害,與交通部考量之物理性及急性健康危害並不相同,交通部之認定標準為何?)其實我們的標準就是,如果危險物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像是勞委會,有規定認為是危險物品的,基本上我們就認為屬於危險物品,而載運業者應該去申請臨時通行證,標明物質安全資料,以防若真有溢漏的情形,可以立即處理…」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26日勞安3字第0990011856號函、交通部99年5月12日交路字第0990032454號函及本院99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車輛所裝載之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係屬「危險物及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規定之危險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準此,異議人車輛既然載運危險物品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牌,而其內容及應列要領:危險物品標誌形狀為直立40度角之正方形(菱形),標示牌標示內容應含危險物品品稱、聯合國物質編號及緊急聯絡電話,同款所附附件八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3、至異議人稱其所有車輛裝載之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雖列為特定化學物質,但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
GHS介紹網站所公佈之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其運輸圖示項目中未有任何標示,GHS網站所公佈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製表日期98.11.30)第14項運送資料中,也未規定任何危害物質運送的資料,因此判定此一物質於運輸上未列為危險物品,亦無不知如何為運輸標示云云,惟觀之交通部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所公佈物質安全資料表事涉運輸危害乙案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函覆稱:「…二、有關本會委託專業機構建置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參考例,僅係提供廠商參考,非依法強制採用之標準,廠商仍需依其實際狀況作修正…五、對於二異氰酸二苯甲烷,列為本會特定化學物質,乃因該物質對工作場所勞工暴露具有慢性健康危害,與運輸管理所需考量之急性危害尚非一致…,故其是否為貴管相關法規之危險物品,仍請逕依權責卓處」,且異議人之代理人亦曾就車輛裝載二異氰酸二苯甲烷是否適用危險物品運送規定函詢交通部,交通部函覆明確表示:「…貴公司所載運之二異氰酸二苯甲烷,業洽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係列為該會之特定化學物質,爰載運該危險物品,當應遵守上開規則第84條等規定」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6日勞安3字第0990008735號函、交通部99年4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28517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介紹網站所公佈之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僅為提供廠商參考之例,非依法強制採用之標準,至裝載運輸物品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所規定之危險物品,仍應由道路運輸管理之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權責而為認定,而本件異議人車輛裝載運送之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交通部已明確表示其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所規定之危險物品,遑論,異議人對於裝載系爭物質之容器本身亦黏貼有「驚嘆號」及「人像圖形」之危險物品警告標誌,此有舉發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亦認系爭物質屬於法規規定之危險物品無訛,是其首揭所辯,自不足採信。再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款及所附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內容及應列要項第二點規定:「…如裝載之危險物品尚無聯合國物質編號,則以處理原則號碼替代」,可知,縱然系爭危險物質之聯合國編號已刪除,異議人仍得以「處理原則號碼」替代之,並非因此即無須為裝運危險物品之運輸標示,是其辯稱不知如何標示云云,亦無得採。
㈢、據此,本件異議人所載運之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依「危險物及有害物質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係經主管機關指定化學物質之「有害物」,表示對環境保護及人體健康、安全作業環境有害,屬於「危害物質」,異議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此危險物品上路,為促使用路人注意,自應申請臨時通行證及為適當標示,異議人亦應經專業訓練,如有違反,即應加以處罰。
㈣、另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因該數個法律之處罰目的或處罰要件雖有不同,但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其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關於本件車輛裝載危險物品須取得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其用意係在公路監理機關得加以事先考核危險物品之內容、行進路線據以決定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規定,其用意係在使其他用路人得知該車輛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內容並促其在行進中應提高注意,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立法目的及對交通安全影響程度各有不同,故汽車同時有上述各該違規情事,應視違規情節之立法保護目的以定其裁罰之標準。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處理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違背規定之立法目的與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處罰,並無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原處分漏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4,5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