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6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8年12月21日晚上8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AP─951),沿新竹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不慎撞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倒地,受有薦骨骨折些微移位、右髖臼骨折未移位、右股骨頸骨裂右坐骨折些微移位等傷害,甲○○亦因此倒地受有左肩鎖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暫時意識喪失及臉部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嗣因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55分將其送至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救治,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甲○○於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警據報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救治時,所出示之國民身分證,經警員 徐鴻鈞 核對無誤,並將該身分證影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參以被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查詢確為甲○○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車禍現場照片39張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18頁),證明車主確為甲○○,準此,堪認被告之人別無誤。
(二)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又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449條第1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不應視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156條第2項應為第449第1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或被告未曾到案說明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未曾到案說明,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未曾到案說明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或未曾到案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是查被告之戶籍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10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1紙附卷足憑,本院依上址寄發傳票,業於99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管轄派出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9頁),因此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本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辦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徐鴻鈞以偵查報告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核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4、47頁)
(二)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晚上8時5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7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三)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15張(見偵查卷第11至
16、18至26頁),附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見偵查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且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亦未注意前方人車動向,致撞及告訴人乙○○,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顯然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降低所造成,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公共危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乙○○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素行非佳,且於98年間及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見悔改,再度飲酒後輕率騎車上路,終至車禍傷及無辜,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且迄今對告訴人仍無聞問,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被告行為實值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思穎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