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榮錦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10款前段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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