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瀚仁被告邱創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8號、第2677號、第442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瀚仁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創浮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瀚仁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6年1月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未遂部份判處有期徒刑6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同日確定(下稱丙案);又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日確定(下稱丁案),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乙、丙、丁案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裁定分別減為5月又15日、2月、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並於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創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19日確定(下稱戊案),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己案),再於同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8月22日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己、庚、辛案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戊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曾瀚仁於99年2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之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18之1號(下稱永晴公司)行竊,嗣到達永晴公司後,見該公司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自該公司廠房後方已破洞之鐵皮圍籬進入竊取該公司廠房內約400公尺之電纜線1批(業經被告剪成數十節,且經被告剝皮,亦由被害人領回,未秤得重量,原物請見第2677號偵卷第43至44頁照片所示)得手,嗣於翌(10)日凌晨0時致電 江萬國 (所涉贓物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前來搭載,江萬國遂於同日凌晨0時
3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見曾瀚仁將電纜線1批自該公司搬出來,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8000元之代價向曾瀚仁購買後,曾瀚仁即自行離去;江萬國即將上開電纜線搬上上開車輛並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江萬國將上開電纜線載至新竹縣○○鄉○○路○段旁之產業道路旁,委託邱創浮保管,邱創浮明知江萬國所持有之上開電纜線1批,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允諾為江萬國代為保管上開電纜線。 嗣邱創浮 在將上開電纜線搬移至其所使用之DE-2401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已註銷,懸掛向不知情友人 楊月玲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批(業由被害人 徐億強 領回),循線查悉上情。
四、曾瀚仁另於99年3月3日上午5時許,行經在新竹縣○○鎮○○路中山橋上,見 謝祥曦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台未取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擊破謝祥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謝祥曦置放在該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曾瀚仁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偽造謝祥曦之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確認消費金額無誤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原持卡人謝祥曦之刷卡消費行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謝祥曦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持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上開特約商店之錄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瀚仁及邱創浮所犯加重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寄藏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瀚仁對於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及3次偽造署押、行偽偽造私文書犯行,迭於警詢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時,均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2677號偵查卷【下稱2677偵卷】第7至
10、23至27頁,本院卷第61至62、64至67頁)。
(二)訊據被告邱創浮對於上開寄藏贓物犯行,迭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2677偵卷第11至19、107至108頁、99年度偵字第1568號偵查卷【下稱1568偵卷】第71至72、93至96、102至104頁,本院卷第61至62、64至67頁)。
(三)核予證人即被害人 徐憶強 、謝祥曦、 呂德清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677偵卷第20至22、28至29、33至35頁)。
(四)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交易一覽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1張、頂好超市○○○路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等附卷足稽(見2677偵卷第36至51頁)。
(五)此外,另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10月5日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443號函附之被告曾瀚仁偽造謝祥曦之署押簽單影本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六)綜上,被告2人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瀚仁行竊時所持之剪刀1把及螺絲起子1把前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曾瀚仁供承在卷,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曾瀚仁事實欄三、四2次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核其如事實欄四附表所示3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瀚仁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謝祥曦」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核被告邱創浮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四)被告曾瀚仁上開2攜帶兇器竊盜罪及3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被害人雖有部分重疊,但仍不相同,自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五)被告曾瀚仁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被告邱創浮有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瀚仁、邱創浮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足徵渠等素行非佳,被告曾瀚仁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先後竊取永晴公司之財物、被害人謝祥曦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復持竊得之信用卡而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被告邱創浮明知為贓物竟輕率寄藏之,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其行為亦應非難,惟念其2人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態度堪稱良好,然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發卡銀行之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謝祥曦」及「 謝祥羲 」署名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曾瀚仁盜刷信用卡得逞之簽帳單,雖係被告曾瀚仁犯罪所用之物,然應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屬被告曾瀚仁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瀚仁所犯上開2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持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把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曾瀚仁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無證據證明該剪刀、螺絲起子各1把現尚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美工刀1支、刀片2盒雖屬被告邱創浮所有,惟其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曾瀚仁與江萬國(尚未到案,本院另行審結)就竊取上開電纜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曾瀚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江萬國僅於其行竊得手後負責載運並以8,
000元購買,並非共同行竊之人,且江萬國未於偵查程序中到案說明(卷查無警詢或偵訊筆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曾瀚仁與江萬國2人此部分係共同正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尚難依刑法第28條認定該2人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及宣告刑│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詐得之物│偽造署押│備註│├──┼──────┼─────┼──────┼────┼────┼────┼─────┤│1│曾瀚仁犯行使│99年3月3日│新竹縣竹東鎮│1436元│尿布4大│本院卷第││││偽造私文書罪│5時38分許│杞 林路 96號頂││包│54頁所附││││,累犯,處有││好超市內│││之簽單上││││期刑叁月。如│││││之偽造「││││右所示之偽造│││││謝祥羲」││││之「謝祥羲」│││││之署押1││││署押1枚,沒│││││枚││││收。│││││││├──┼──────┼─────┼──────┼────┼────┼────┼─────┤│2│曾瀚仁犯行使│99年3月3日│新竹縣竹東鎮│1550元│汽油│2677偵卷│油料加入邱│││偽造私文書罪│6時11分許│東林路178號│││第42頁所│創浮使用之│││,累犯,處有││北興路加油站│││附之簽單│JQ-5999號│││期刑叁月。如│││││上之偽造│自用小客車│││右所示之偽造│││││「謝祥曦│內。│││之「謝祥曦」│││││」之署押││││之署押1枚,│││││1枚││││沒收。│││││││├──┼──────┼─────┼──────┼────┼────┼────┼─────┤│3│曾瀚仁犯行使│99年3月3日│新竹縣竹東鎮│3978元│奶粉5罐│本院卷第││││偽造私文書罪│6時18分許│杞林路96號頂│││54頁所附││││,累犯,處有││好超市內│││之簽單上││││期刑叁月。如│││││之偽造「││││右所示之偽造│││││謝祥曦」││││之「謝祥曦」│││││署押1枚││││之署押1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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