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服務於新竹市裕生企業社,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7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986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該巷巷口後左轉中華路,並往新竹市○○路○○○號其住處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且該處設有讓路標誌與讓路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即中華路)車先行,及路口內畫有禁止變換車道與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路口,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就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穿越路口左轉彎,適有 田貞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駛至,煞避不及而與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田貞豐受有多處挫傷合併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肝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0時5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案經田貞豐之母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予證人 陳筱蓓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田貞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過。
(四)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證明被害人田貞豐因本件車禍致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五)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入口端設有讓路標誌與讓路線及路口內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與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路口,違規穿越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田貞豐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本件被告乙○○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於路口內畫有禁止變換車道與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路口,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任意迴轉,之過失情節,致生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甲○○家庭破碎之結果,原應重判,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暨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母甲○○並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父母表示不予追究,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相信不會再犯,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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