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08號聲請人 蔡寶釵 相對人 陳宗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宗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寶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宗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約於國中二年級時發病,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請鈞院指定適當人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1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能回應,亦知悉有繼承其父親遺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㈣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2110055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主要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智力(FSIQ=59)受損及生活適應功能(GAC=68)也落在非常低下程度,且個案仍缺乏病識感,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1月18日桃林字第111799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
三、經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於鑑定結果稱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然亦表示相對人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過往於住院治療時因有按時服藥故未有幻聽干擾,且相對人經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目前智力功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頁至21頁反面),是相對人雖缺乏病識感致服藥順從度不佳,然現於 永恩 康復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並有聲請人定期陪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及服藥,相對人在病情穩定情況下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思覺失調症症狀亦可獲得控制,綜上,本院據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認現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目前於永恩康復之家接受復健治療及機構式照護,由機構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均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存款支應。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護宣告人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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