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蔡明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宗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受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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