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旭指定辯護人王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5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旭自民國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建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就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為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餘共犯相矛盾,另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曾違規請託收容人夾帶紙條,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而被告所犯罪刑重大,對於法益侵害甚強,本院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爰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已裁定自10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
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復衡以被告所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力之槍枝罪等重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經驗上被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雖本案已於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若只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無從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並參酌本件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司法正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有年邁雙親待其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況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觀之,其所犯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積極侵害性及破壞力甚強,實不宜將被告停止羈押,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本案業於104年10月6日傳訊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於104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而被告於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經本院衡酌上情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件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㈢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4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