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 李奎增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代理人 沈欣柔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銀行、永瓚資產公
司之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即中華商銀、新誠資產公司之受讓人)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奎增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69,102元、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15,57
5元,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且須每月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至多僅能負擔12,000元之還款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687,595元之無擔保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程序中,雖經台新銀行提出1,869,102元、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15,575元之償還方案,惟尚有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4年8月26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687,595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85,19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68,522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為497,566元,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依調解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593,90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75,200元,另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為101,443元,合計共3,321,829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每月膳食費1500元、水電費2,311元等。復於104年9月25日以書狀陳報增列三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及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另膳食費部分於104年10月8日當庭更正為4,500元,故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增列部分,本院以最新陳報所載及當庭陳述更正為據。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個人勞保、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696元、健保費513元,業據提出104年1月至8月份嘉義農會試驗分所員工薪津通知單為證,准予認列。
2、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2,192元,其計算式如104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㈡所附之附件(104年5、6月電費1617元;104年7、8月電費3,470元;104年9、10月電費4,155元;104年5、6月水費1,410元;104年7、8水費應為1,152元,此部分聲請人誤載為1,251元;104年9、10月水費應為1,350元,此部分聲請人誤載為1,554元,上述水電費總計為13,154元,除以六個月,每月水電費支出應為2,192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而收費地址為母親名義,由聲請人、父母親、妻子、兒子、外勞共同使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聲請人平日與父母親同住,聲請人父、母親分別已79、77歲,逾法定退休年齡,雖其父母名下有財產, 然渠 等目前居住地在嘉義縣,依渠等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縱在外租屋亦須負擔每月租金約5,000元左右,故由聲請人負擔水電費應屬合理,惟據聲請人於更生程序調查時稱配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攤方屬允當,故聲請人應負擔1,096元。(計算式:2,1922=1096)
3、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495元,並提出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雖收費地址為母親名義,然理由同前所述,故本院認應由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房屋稅、地價稅部分方屬允當,聲請人則每月負擔248元。
4、膳食費部分:聲請人於更生程序調查時,更正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平均每日膳食費150元,聲請人膳食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以資參佐,本院審酌以目前生活水準,每日膳食費150元金額並非過高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5、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日以汽車從住家往返工作地點,每月支出交通費2,000元,其住所至工作地點嘉義農業試驗分所每日往返共約10公里之路程,並提出加油單據為證。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於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6、電話費:聲請人主張包含小孩使用網路寬頻及全家電話費每月1,733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網路寬頻並非生活所必要,故網路寬頻應酌減為每月600元,個人手機費用583元部分予以認列,另家用電話費230元部分,應與配偶共同分攤,每人為115元,故電話費部分每月應為1,298元(計算式:600+583+115=1,298元),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7、其他:聲請人主張支出汽機車燃料費每月400元、汽機車強制險、驗車費每月125元及有線電視台費每月538元,並提出提出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雖燃料費、強制險及驗車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惟查聲請人所有之汽車排氣量為1493立方公分,依燃料使用費費率表每年確實為4,800元,即每月約400元,此部分予以認列;聲請人所有之汽車年份為1988年,其年份已逾10年以上,依法規一年需檢驗兩次,小型汽車檢驗費為450元,兩次檢驗費用為900元,聲請人尚有強制險支出,故汽機車強制險、驗車費每月125元,應屬合理,予以認列;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第4台費用538元,為父母親觀看使用,並提出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為憑,惟查,有線電視並非維持生活水平所需之必要費用,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況且,目前無線電視有14台之多可供父母親觀看使用,故聲請人主張第4台為其生活所必需,洵無可採,應剔除之。
8、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三名子女每人每月各3,000元,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各2,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三名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本件聲請人之長女為00年0月出生、次女為00年0月出生、長男為00年00月出生,目前分別為20、19、18歲,仍就學中,聲請人主張三名子女仍需聲請人扶養,故其每月負擔子女的住宿費用,配偶則是負責子女的伙食費、雜費,本院審酌長女現已為成年人,依法已無受扶養義務,聲請人之長女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故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則聲請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由聲請人負擔長女之扶養費,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此部分所列長女之扶養費用應剔除之。另次女、長男均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用僅用以支付住宿費,然衡之社會現況,實際上費用當不僅如此,且於外地就學之生活費用除三餐膳食費以外,尚有雜費、書籍費等支出,配偶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恐高於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3,000元,故此部分予以認列。
另扶養父母每人每月各2,500元部份,聲請人固提出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伊父親因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術後需外勞照護生活起居、母親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須由含債務人在內之子女扶養等語,查本件聲請人父親為00年出生、母親00年出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聲請人父親103年所得收入1,21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092,200元等情,另聲請人母親103年所得收入11,363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4,304,060元等情觀之,其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非不得變賣其名下之財產以維持生活,是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實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扶養父母親所列費用應剔除之。
9、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876元(勞保696元+健保513元+水電1,096元+房屋稅、地價稅248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298元+燃料費400元+汽機車強制險及驗車費125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16,876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876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餘16,124元,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提出1,869,102元、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15,575元之償還方案,惟尚須負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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