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季儒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范季儒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范季儒因左腦出血性中風,於民國104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6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後,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行動,無法言語一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鳳醫診字第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證;又於104年8月5日,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關於被告范季儒目前能否言語、行動、到庭應訊及半年內是否有恢復言語之可能等問題,該院函復略以:范員因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語言、認知受損;經復健後肢體部分有進步,可經由協助下自行站立;但認知及語言仍無進步;語言恢復的情況不佳,半年內恢復機率較少;認知狀況可能要心理治療或精神科進一步評估才可了解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4年8月13日北總鳳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病歷摘要回覆單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范季儒母親亦表示被告目前星期一至五均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進行復健,仍無法講話,走路要人攙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范季儒已因腦中風導致行動、言語障礙無訛。按諸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其前提在具有到庭接受資訊、陳述意見或為主張之聽審能力,如欠缺此等能力,自無為己辯護之可言,是本件關於被告范季儒部分,應於被告范季儒能自力到庭、得清楚表達自我意見以前停止審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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