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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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志強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志強需照顧妻子及未成年子女,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4年8月29日裁定羈押。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如經判決有
罪確定,最少應受無期徒刑以上之處罰,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後,由具保人謝嘉文繳納現金後,將被告楊志強釋放乙節,有彰化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6639號偵卷第100至10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通緝,迄104年8月27日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附卷為證(見本院第1148號訴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不能以具保等處分代替羈押,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至於聲請人以其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固值同情,惟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