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李芳隆 被告 戴興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經營安親班補
照事宜,並收受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又於94年6月初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弟弟即訴外人 李芳中 對外之賭債,經與債權人協談後,被告在94年6月20日向原告表示該債權人說李芳中的賭債共為2,900萬元,而且債權人同意以1,500萬元和解,債權人並要求先支付500萬元抵付賭債900萬元。原告因被告係友人之子,且當時受苦於李芳中對外所積欠大筆賭債,而常有黑道份子到原告家裡恐嚇原告及家人,乃依被告囑咐交付500萬元及1千萬元支票各1紙予被告,其中500萬元支票經被告兌領後,因原告要求被告將債權憑證
90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惟被告一再推拖,原告心生警惕,經多方查證才發覺被告並未處理李芳中之賭債,原告乃急忙就另外1千萬元之支票予以退票,並多次詢問被告父親與其家人,經被告配偶 高薇薇 返還安親班補照之代辦費30萬,惟至今均未能追回500萬元及支票,原告遂於96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該500萬元(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惟仍無效果,爰依法起訴。按被告之行為乃係騙取原告財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另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戴興洲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面額分別為500萬元、30萬
元之支票正反面彩色影印相片共4紙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等在卷為憑,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則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有騙取原告50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被告給付遲延之日即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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