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自字第100號自訴人 鄭雅文 自訴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林欣頤 律師被告 謝佳玲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妨害名譽之犯罪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復定有明文,此均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鄭雅文自訴被告謝佳玲涉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並未就該等犯罪嫌疑提出相關證據,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犯罪證據及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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