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貴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上9時至11時之某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瓶及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約4、5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先送友人返回臺北市南港區之住家,再往臺北市松山區自家方向行駛,嗣於99年10月25日凌晨0時36分許,因駕駛行為異常,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復興南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吳明貴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逞能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仍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檢察官因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無真摯悔意,惟慮及犯後態度尚佳,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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