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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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CHUONG(中譯名:阮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38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01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CHUONG(中譯名:阮氏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ICHUONG(中譯名:阮氏昌,下稱阮氏昌)係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4樓「臺北市私立懷澤老人養護所」(下稱養護所)聘僱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
2月至8月2日間某日時許,在上址養護所內,徒手竊取養護所所有之外科口罩1盒(50個)、銅製缽及研磨棒1組、硫磺塊1罐(600公克)、依必朗牙膏1條、棉花棒17根、紅砂糖1罐。再於同年8月2日18時許,在上址5樓廚房內,徒手竊取養護所廚師 阮湞穎 所有之綠豆仁1包(約200公克)及養護所所有之綠豆1包(約200公克)、薑1條(約
150公克)、蒜頭1包(約150公克)。嗣於同年8月3日10時10分許,為養護所主任 朱曉玲 及廚師阮湞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養護所主任朱曉玲及阮湞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8、59頁),核與被害人養護所主任朱曉玲於警詢及被害人阮湞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4頁、第46、49、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證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5頁、第51、5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101年8月2日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阮湞穎、養護所所有之物品,同時侵害被害人阮湞穎、養護所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受養護所聘僱來臺工作之人士,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取回,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物照片在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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