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良因施用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終了日期│98年9月26日│98年9月26日│98年9月2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桃園地檢99年││年度案號│偵字第23875號│度毒偵字第54│度毒偵字第28││││32號│58號│├───┬──┼───────┼──────┼──────┤││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同左││├──┼───────┼──────┼──────┤│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桃簡字│99年度審訴字││││3944號│第3805號│第1480號││├──┼───────┼──────┼──────┤│事實審│判決│98年12月31日│99年1月5日│99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同左││├──┼───────┼──────┼──────┤│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桃簡字│99年度審訴字││判決││3944號│第3805號│第1480號││├──┼───────┼──────┼──────┤││日期│99年1月25日│99年2月8日│99年8月3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項第3款│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2項│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