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74號原告 鄭添丁 被告 張進
張進財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鄭添丁與被告 張進德 、張進財之被繼承人 張文雄 (民國90年4月18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進德、張進財之被繼承人張文雄(民國90年4月18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被告張進德、張進財拒不承認,原告之身分即屬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原告之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進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添丁係原告之母 張鄭春美 自被繼承人張文雄受胎所生,於民國47年12月15日所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鄭添丁與被繼承人張文雄為父子關係,此由原告鄭添丁與被繼承人張文雄之女 張秀蘭 、張文雄之弟 張勝雄 間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然被告張進德、張進財就上開原告鄭添丁與張文雄為真實父子關係拒不承認,就此不安定之狀態,須以確定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依法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進德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血緣鑑定報告之結果沒有意見。
三、被告張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份等為證,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稱:「..依據遺傳法則鄭添丁與張秀蘭之DNASTR型別具有9組相同基因型,且二人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經計算其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值為4.099x10之8次方以上,研判鄭添丁與張秀蘭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具有手足血緣關係(附件1、2)。鄭添丁與張勝雄間之DNASTR型別具有16個共有對偶基因型,且各項Y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經計算其累積叔侄關係指數CHSI值(併計YSTR單倍體指數)為
I.101X104之4次方以上,研判鄭添丁與張勝雄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含叔侄血緣關係,附件3)」等語。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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