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瑞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起補充為:「在其高雄市○○區○○路197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2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被告杜瑞祥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瑞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2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39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瑞祥於警詢時之供│證明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述。│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0年7月2日│││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體編號:H-216)、毒品│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對照表各1紙。│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用毒品犯行後,又犯本件│││表。│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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