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上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上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機車,可見其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亦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商,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691號被告洪上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上智於民國99年9月21日4時許,見 高張珠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旗山鎮○○街25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99年9月23日8時34分許,將前開機車停放於高雄縣旗山鎮○○○路175號之「北站哈啦網咖」前,經高張珠淑媳婦 林秀鳳 找回該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上智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偵查中之供述。│乘該機車並停放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75號之「北││││站哈啦網咖」之事實,辯稱││││:是林秀鳳將前開機車借給││││伊使用,還車時找不到林秀││││鳳,才將機車停在網咖前云││││云。│├──┼───────────┼────────────┤│二│告訴人高張珠淑於警詢時│證明其所有前開機車於上開│││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三│證人林秀鳳於警詢時及本│證明前開機車於上開時間、│││署偵查中之證述。│地點遭竊,並無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遭查獲│││畫面報表、告訴人出具之│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洪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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