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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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4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28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庭訊時已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供出共犯間之分工內容及細節,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且國家對被告刑罰權之行使已無任何障礙,實無再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深感歉意,有誠意與各該被害人商談和解及賠償事宜,惟因被告現仍遭羈押中,無從籌措款項親自向被害人協商和解及賠償事宜。另被告因雙腳骨折開刀,腳底夾有浮面骨釘固定,醫師預估1個月即可取出骨釘復健,如今遭羈押,臺中看守所未有骨科及X光機等醫療器材設備,無法將骨釘取出進行復健療程,且被告腰骨龍骨處受壓迫傷,須由中醫國術館診治,健康情形每況愈下,實須儘速就醫治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已供述明確,且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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