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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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以96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證據清單編號1之證據方法更正為「被告梁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狗飼料1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被告梁淑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路78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I-DO
G寵物店」前,在上址店前騎樓處,徒手竊取店員 林佳 穎所管領之創鮮牌狗飼料1包(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創鮮牌狗飼料1包放置在上揭機車腳踏板上騎離現場。嗣經 林佳穎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於100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梁淑玲於警詢及偵│上開所有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林佳穎於警詢時│上開所有犯罪事實。│││之指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上開所有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林佳││││穎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梁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