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認罪之陳述,並於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已63歲,自民國82年間起即有麻藥前科,17年來經判刑、執行徒刑、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徹底戒除毒癮,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餘10個月殘刑),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為觀護人送驗發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於偵查中畏罪否認犯行,經複驗尿液起訴後,於本院尚知認罪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