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加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加政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自行取出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持有毒品犯行」;證據部份另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蔡加政持有驗後淨重共計0.104公克之海洛因2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0年7月7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暨其為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12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10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100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被告蔡加政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93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加政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7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之朝龍宮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9公克、0.0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59號中油加油站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蔡加政右前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9公克、0.0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加政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其持有之事實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單及扣案毒品之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加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9公克、0.0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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