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亦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亦揆因過失而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亦揆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而駕車駛入鐵路平交道,致使火車煞停不及而發生撞擊,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所造成之危險甚鉅。惟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復衡酌其前無前科,品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被告唐亦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段240巷18號現居臺南市○區○○○路一段8巷1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亦揆於民國99年8月1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仁路鐵路平交道(鐵路縱貫線基起372公里905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始得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鐵路平交道之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且柵欄遮斷器已放下,仍駕車前行欲通過鐵路平交道,而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適有 葉景智 駕駛2659次區間列車,沿鐵路南下路段行駛至該處,見唐亦揆駕車通過即鳴笛示警,惟唐亦揆仍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火車發生碰撞,致前揭火車之主排障器變形、螺絲斷裂、山側南邊第一車門樓梯損壞及水平桿損壞(無乘客受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唐亦揆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鐵路平│││查供述│交道警示鈴聲及遮斷器已放下,││││仍駕車通過鐵路平交道肇事│├──┼─────────┼──────────────┤│2│證人即區間列車司機│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通過鐵│││員葉景智警詢證述│路平交道,證人已鳴笛警示並煞││││車減速及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2659區間列車障礙事│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故現場圖│葉景智駕駛之區間列車發生碰撞│├──┼─────────┤││4│現場照片8張││├──┼─────────┤││5│車速表││├──┼─────────┤││6│監視側錄光碟1片││└──┴─────────┴──────────────┘
二、核被告唐亦揆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詹美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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