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以意圖使婦女或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宣示上訴人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態樣兼俱容留及媒介在內,而於判決理由內卻載敘上訴人所為之態樣則僅為容留或媒介其一(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兩者互有齟齬,顯不相適合,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依原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為性交,而有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惟揆諸原判決理由內之說明,則僅論及上訴人如何於店內容留陳○玲、呂○英與他人性交之情形。竟就上訴人曾否居間介紹以促成渠等與男客性交之部分,均付之闕如未見加以論及。況原判決於理由二之㈠內係引用證人吳○凱之證言,資作裁判論罪科刑之依據。惟稽之吳○凱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其僅言及當時性交之交易價格,而又未有一併指明係由上訴人從中媒介之情事,實情若何,仍非無疑。原審未就此究明,其於判決理由內復未詳加論述及說明,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雖認定上訴人與王○梅係共同以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惟於理由欄內除約略論及上訴人囑咐王○梅繳納電費,資作王○梅確有行為之分擔之論斷基礎外(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一、二、三行)。竟對上訴人與王○梅間究係如何具備犯意聯絡,及其所謂王○梅繳納電費之行為,究係基於幫助或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尚欠明瞭。原判決就此亦未詳加論列及說明,同嫌理由不備。㈣、再者,原判決理由內援引證人陳○玲、呂○英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於店內容留婦女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裁判依據。惟稽之證人陳○玲、呂○英嗣後於偵審中均已一再強調渠等之警訊筆錄記載不實,而渠等警訊時又均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應訊,此觀之筆錄記載之罪名及犯罪嫌疑等事項之告知自明。再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既已增訂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錄音錄影之規定。倘若警訊之錄音帶攸關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調查之必要性時,自應詳加審究查明,藉以釐清真相。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曾主張調取上開警訊之錄音帶勘驗比對筆錄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原審對此主張竟恝置不問,又未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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