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七號、第一一九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攙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期滿,其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止,在新竹縣○○鎮○○街○○○號四樓及新竹縣○○鄉○鄰○○路○○○巷○號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四樓;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在新竹縣○○鄉○○路○○○巷○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在新竹縣竹東公園與康寧街口等處查獲,並扣得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及注射針筒乙支,經分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復有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兩支(均經施用)及注射毒品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其分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限公司分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二份(參毒偵字第一00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毒偵字第一00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日第0000000號函足憑。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期滿,其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攙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因難以分解,核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後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七號、第一一九五號之併案部分),此部分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施用海洛因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