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任兵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彼此關係不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丁○○曾向北投分局報案,訴追告訴人毀損、竊佔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公訴,被告丁○○、乙○○等明知告訴人並無行竊台北市○○路一四九之四號一樓空屋之鋁門窗框,且並未經檢察官認定起訴在案,卻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在上開房屋後棟通道上,卻對 高建隆 及丙○○○夫婦捏稱告訴人偷竊該屋之鋁門窗此不實事項,並公然傳述此不實惡言,廣泛流傳於鄰居間,經當場耳聞之戊○○轉告,告訴人始知遭丁○○、乙○○惡言中傷,因認被告丁○○、乙○○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檢察官接受自訴案件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得開始偵查。故如該自訴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者,亦毋須另行告訴,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可參。查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收文章可稽。惟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已具狀向本院就本案同一誹謗事實,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案卷可按。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應認本件於告訴人提起自訴時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已為告訴。又告訴人稱:最早是八十八年二月的時候,從鄰居的竊竊私語中我發現(被告丁○○、乙○○和鄰居說我偷鋁門框),而剛開始我不知謠言從何處來,後來我找到丙○○○,她告訴我被告二人當面跑去找丙○○○夫婦,去講這件事情,而第二個有聽到的是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告訴時,距其知悉被告等二人犯罪時(八十八年二月間),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乙○○等二人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書僅起訴告訴人竊佔、毀損等罪,並未追訴告訴人竊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和高建隆、丙○○○說告訴人有偷鋁門框,況告訴人住處有來路不明之鋁框,即使指稱告訴人竊盜亦非不實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等二人對高建隆、丙○○○夫妻稱告訴人竊取被
告丁○○之鋁框,當場經戊○○耳聞等語。據證人戊○○證稱:八十七年有一天我○○○區○○路○○○號四樓看有無信件,停好車之後就看見四個人,手指著頂樓說樓上四樓加蓋違建,偷丁○○的鋁門窗。是丁○○說的,沒有聽到乙○○說;我聽到他們說那些話之後我沒有上樓掉頭就走了。我八十五年就搬走了,我那天去是因為我是四月份以後,不知道是那一天,是在下午天還沒有暗,天還有一點亮亮的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三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戊○○證言,指述告訴人竊盜之人為被告丁○○,被告乙○○在旁並未發言,尚難僅憑被告乙○○同時在場即認其亦有誹謗行為。且證人丙○○○證稱:(乙○○有無跟妳說告訴人偷拿丁○○的鋁框?)沒有。我早上都七點多就離開家裡去上班等語(同前偵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是證人戊○○所稱被告丁○○指稱告訴人竊盜時,有高建隆、丙○○○夫妻在場,與證人丙○○○所稱未曾聽聞告訴人偷被告丁○○鋁框之事,大相逕庭,證人戊○○所述是否可資憑信,甚有疑問,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㈡再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故依此解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之責任,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雖未達於證明其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程度,惟如得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即不得論以誹謗罪,俾在不妨害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下,維護人民最大限度之言論自由,先予闡明。
㈢查被告丁○○係臺北市○○區○○路一四九─四號一樓、四樓屋主,告訴人則住
於臺北市○○區○○路一四九─三號四樓。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告訴告訴人竊佔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一四九─四號四樓房屋及破壞其一樓房屋之鋁門框,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嫌竊佔被告丁○○所有之一四九─四號四樓房屋部分陽台、竊佔同路一四九─三號住戶共有之頂樓陽台,及毀損被告丁○○所有通往一四九─四號四樓陽台之門及拆除毀損一樓鋁門框,搬至一四九─三號四樓告訴人住處堆放,而犯竊佔、毀損等罪嫌,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告訴人竊佔前揭被告所有之四樓房屋及同路一四九─三號四樓樓頂、一四九號四樓樓頂部分建物,予以論罪科刑,惟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竊佔一四九─四號四樓樓頂、毀損告訴人所有通往一四九─四號四樓陽台之門、毀損一四九─四號一樓鋁門框之部分,則不能證明告訴人犯罪,惟與成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可稽,業經本調卷核閱無誤。是告訴人所涉前開案件,檢察官之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惟其對於告訴人涉嫌拆除毀損被告丁○○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一四九─四號一樓空屋鋁門框,將框架搬至一四九之三號四樓堆放之同一事實,業經起訴,要難謂告訴人絲毫無竊盜鋁門框嫌疑。且縱使起訴之毀損鋁門框部分嗣經本院審理後認罪證不足,惟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傳述告訴人竊盜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尚在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亦不得以該判決即認被告等於傳述上揭事項時即明知告訴人未犯竊盜罪。㈣再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被告丁○○發現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一
四九─四號一樓鋁門框遭人拆卸取走,經被告乙○○告知在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一四九─三號四樓房屋堆置有與失竊鋁框同色之鋁框三支,且告訴人疑似行竊等情,被告丁○○乃報警處理,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張茂傑 到達現場,將置於告訴人四樓房屋之鋁框拿到被告丁○○之一樓房屋前,與被告丁○○房屋之鋁框比對,因告訴人與被告丁○○對於在告訴人住處發現之鋁框與被告丁○○房屋之鋁框是否為相同建材有所爭執,張茂傑乃建議被告丁○○找建材提供商作確認,而將該三支鋁框歸還告訴人保管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丁○○、乙○○等所是認,並經張茂傑證述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六十七頁),復有現場照片五幀可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證物袋)。另證人 鄭月英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告訴人竊佔等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訊問時,證稱:不知道一四九之四號一樓之鋁門窗是何人拿走的,但本來有鋁門窗等語(附該案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足證被告丁○○指稱其鋁門框原本存在嗣遭人取走一節應堪採信。再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被告丁○○溫泉路一四九之四號一樓房屋大門長三百五十公分,高二百五十公分。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被告丁○○懷疑係告訴人竊自被告房屋之古銅色鋁框三支,其中一支長框長度二百一十公分,二支短框長度一百公分;被告丁○○所有之房屋建材為古銅色;告訴人所有房屋右側出入門之高度均為二百一十公分,與告訴人提出之古銅色鋁框應屬同一批建材,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可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六五三號卷第六十三、六十八頁)。又觀諸前揭照片,被告丁○○一樓房屋落地門之施作,係以鋁框在上方隔留氣窗,並垂直分隔為數部分,鑲以玻璃,故於告訴人住處發現之鋁框,依其尺寸,非不得作為被告丁○○一樓落地門垂直及水平分隔鋁框之用。是被告丁○○既發現其鋁框遭人拆卸取走,復經被告乙○○告知其告訴人有竊盜行為,又於告訴人住處發現可疑鋁框,其顏色與被告丁○○之鋁框相同,且屬同批建材,其尺寸又非與被告丁○○落地門之鋁框明顯不符,則被告丁○○自有相當理由認為係告訴人竊取其一樓房屋之鋁框。
㈤另被告乙○○就其眼見告訴人至被告丁○○之一樓房屋並疑似竊取鋁框等情,歷
於告訴人所涉竊佔等案件及本件妨害名譽案件調查、審理時供述甚明。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告訴人所涉竊佔等案件訊問時證稱:(一四九號一樓之鋁門窗是何人拆的?)是林( 西寶 )拆的,是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點拆,我親眼見到,因我當時是丟垃圾,見 林立 於屋內著工作服將拆下之鋁框搬到樓梯,而後我聽到她拿上樓之聲音,而後於空屋發現三條鋁框,隔了二天丁○○去找警察來,林便說這是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證稱:(何時見被告於一四九號一樓拆鋁門窗?)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時,我見甲○○在該處拆除東西,那天我去倒垃圾,見她在裡面,我便一直注意她;(是否親眼目睹被告在拆除鋁門窗?)我見到她持工具在挖鋁門窗,只看一下下,她就跑進去了等語(同前卷第九十五頁反面)。嗣其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當時是站在一樓的樓梯口,(甲○○)她帶(載)帽子不知有沒有帶(戴)手套,一樓看到已經拔下來一支鋁門窗放在一樓門口旁邊,她看到我之後就躲進一樓房間內,過了一下子我上樓看到四樓有另外三支鋁門窗擺在那邊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你看到她怎麼拆?)她(告訴人)只有拿一個小東西挖,看見我之後就跑進去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核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歷次所供告訴人曾出現於被告丁○○所有之一樓房屋、其出現時間、曾以工具挖鋁框、及旁邊有業經拆解之鋁框,告訴人遭被告乙○○發現後即閃進一樓房間內等情,前後所供均屬相符,應認其所供真實。是被告乙○○眼見告訴人行跡可疑,嗣又於告訴人住處發現疑似被告丁○○之鋁框,自足以使其相信告訴人涉有竊行。
㈥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傳述告訴人竊取鋁框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等是否為上述行為,尚有合理懷疑。且即或被告等有為上揭行為,惟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其主觀上尚乏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應不得論以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以被告等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有未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