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4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夫妻,因理財不慎,造成資金缺口,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近日飽受債權人委託討債黑手騷擾、威逼、恐嚇,致寢食不安,難以度日,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5條、第96條亦定有明文。
三、依上引法文所示,足認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是參照上開解釋及裁判意旨,於認為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乙○○名下財產雖包括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10之152、10之262地號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號房屋1戶,惟上開2筆土地之合計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912,000元(計算式:897,024+14,976=912,000),上開建物之價值則僅約378,800元,且上開房地業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此參聲請人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所載,即明;則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顯不足清償新竹商銀之上開抵押債務。而依上引破產法第108條規定,抵押權人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意即聲請人乙○○所有上開不動產因被新竹商銀設定上開抵押權,該項抵押權係屬有別除權之債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是上開房地不能認係得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而經扣除上開房地後,本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多僅剩聲請人乙○○之93年度營利所得13,248元、利息所得1,690元,合計14,938元,及聲請人甲○○之利息所得6,760元,總計僅21,698元。而依卷附由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表所載,聲請人所債欠之債務(不含上開抵押債權)達1,294萬元,故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依聲請人所餘上開21,698元,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供清償上開債務之用,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2人破產,將使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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