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詹昭書被告丙○○男二選任辯護人喬國偉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丙○○之兄 葉錦輝 因涉及竊取他人汽車後加以恐嚇取財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交保,而由丙○○提出保證金具保(因丙○○未帶證件,遂由丙○○之姐 葉秋惠 出面具名為保證人),詎丙○○明知葉錦輝係竊取他人汽車後對車主加以恐嚇取財,仍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與葉錦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俟葉錦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甲○○、丁○○(起訴書誤載為 賴博容 )、乙○○等人所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葉錦輝以在跳蚤市場上選購、假冒不知情「 張志豪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前述車主或使用人,恐嚇其等必需匯款至指定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黃智生 」帳戶內始能取回車輛,否則即將車子解體焚燬(黃智生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九十二年四月間遭不詳人士竊走後,葉錦輝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前後在桃園縣某撞球場兼網咖店向姓名年貴滄、丁○○、乙○○等車主或使用人因唯恐車輛財產遭受不測遂將款項匯入前揭「黃智生」帳戶內,再由丙○○持葉錦輝所轉交其上書有提款密碼之「黃智生」前揭遭竊提款卡,連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前往提款機提領車主或使用人所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葉錦輝後,並每次從中朋分贓款二、三千元以清償葉錦輝所積欠之交保費用(葉錦輝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為警經由提款機所拍攝之丙○○相貌比對查知丙○○涉有重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前往丙○○住處拘提時扣得丙○○之上衣及葉錦輝所交付之黃國昭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摺而查獲上情(嗣上衣及存摺均因故遺失)。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均全部坦承不諱,並經共犯葉錦輝供述、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指述及證人黃智生、張志豪證述(見偵卷第一三至二三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復有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黃智生」帳戶明細、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用戶申請資料、告訴人乙○○以 林合輝 郵局帳戶匯款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見偵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第四八至四九頁、第五一頁、第五四頁、第五七頁、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本院卷第五二頁),是被告葉錦輝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葉錦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僅為受償共犯葉錦輝所積欠款項,即參與共犯葉錦輝之恐嚇取財犯行,損及被害車主或使用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參與次數為三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被告因此案件,於偵查中業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經羈押禁見,有押票及本院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七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五0號卷內),其經此偵審程序,諒已對其所為深獲警惕,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知法守法之觀念。
四、扣案之被告丙○○上衣及黃國昭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摺,上衣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存摺與本件並無關係,且均已因故遺失,有偵查員 雲翔 所製作之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葉錦輝竊車時、地、車輛│被害人所匯款項│丙○○領款時間、地點│├──┼────────────┼───────┼────────────┤│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某時│三萬八千元│分二次接續提款,均在桃園│││,在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中││縣○○鄉○○路○○○號。│││山路一八五號前,竊取 吳貴 ││第一次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滄所有之2F─6128號││十二時四十八分五十六秒提│││自用小客車││領一萬元,第二次係同日十│││││二時四十九分四十六秒提領│││││二萬元。│├──┼────────────┼───────┼────────────┤│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桃園│五千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五│││縣蘆竹鄉新莊村十四鄰新庄││十分四十一秒,在桃園縣新│││子六十號,竊取丁○○所有││屋鄉永安村提領五千元。│││之7T─4602號自用小│││││客車│││├──┼────────────┼───────┼────────────┤│三│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新竹│二萬七千元│分二次接續領款,均在桃園│││縣○○鎮○○路○段一八一││縣○○鄉○○路○○○號。│││巷十號前,竊取林合輝所有││第一次係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由乙○○使用之ML─8││十一時五十二分十五秒提領│││595號自用小客車││二萬元,第二次係同日十一│││││時五十四分三秒提領七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