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臺北市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北縣瑞芳鎮住家,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區○○○○路口,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理應注意上開事項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朱天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對向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疏於注意致未禮讓已駛入該交岔路口之由乙○○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其屬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乙○○因疏於注意其車前方之適有朱天欽騎乘機車正在左轉之狀況,且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致其發現時,二車約距十公尺,已閃煞不及,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遂撞及朱天欽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肇事,朱天欽因此人車倒地致頭部受傷。詎乙○○駕車肇事後,明知朱天欽已人車倒地受傷,本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反為規避刑責,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加速往前逃離事故現場,惟乙○○上開駕車肇事之經過,適為同向在前行駛之駕駛人 周永祥 自後視鏡目睹發現,即記下該部肇事車輛之車號「W四─七八一七」,並迴轉至事故現場,將其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之紙條交由在場之某位女士轉交予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警方即依該車號查詢得知係乙○○肇事後,隨即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乙○○到案。惟朱天欽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清晨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朱天欽之子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周永祥證述屬實,且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肇事逃逸追查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本件車禍相關照片四十九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朱天欽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六幀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本件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方之適有被害人朱天欽騎乘機車正在左轉之狀況,且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致其發現時,已閃煞不及,因而撞及朱天欽所騎乘之機車,朱天欽因此人車倒地致頭部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一四八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因其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被害人於左轉彎時,雖亦疏於注意致未禮讓已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即逕自先行左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係民事損害賠償能否減免之問題,尚難因此而解免被告本身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逃逸,正係交通事故中肇事犯行最為惡劣且為社會所不容者,被害人並因本件事故致死,而天人永隔,徒留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且被告歷經偵審程序至今仍未具體賠償民事損害,實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就民事責任部分,已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九號和解筆錄),迄今雖仍未具體給付分文,但已見其不逃避民事責任之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