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PAN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華民國籍原告甲○○雖與泰國籍被告乙○○結婚,惟因原告入監服刑,故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始託人攜被告來臺,並在新竹居住生活。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出獄返家時,竟不在家中,經向有關單位查詢後,始悉被告於來臺第三天後,即出境返回泰國。嗣雖經原告四處尋找、聯絡,惟仍毫無所獲,致原告深感受騙。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返回泰國後,是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二)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出走,返回泰國,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乾祥 (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九十三年有來臺灣,並有住伊家,且被告來臺後,經常跑出去,其後被告把幾件換洗的衣服帶走後,就都沒有與伊等聯絡,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後,觀諸該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迄未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警署資字第○九三○一二四一九八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稽。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於返回泰國後,即未見來臺,迄今不歸,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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