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同路段474號前」之記載(即被告甲○○遭證人 彭琴南 攔停之地點),應更正為「同路段與富豐南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彭琴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情形下駕車肇事,且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被害人復到庭表達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為如主文所示之求刑,應屬妥適,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除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就本案之過錯捐款新臺幣3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用為公益,有該會收據1紙在卷可佐,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聲請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如主文所示,本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