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城57號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第3408號、第349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陸陸公克及分裝袋)沒收消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陸陸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901號及83年度訴字上字第552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及87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民國87年7月10日入監服刑,8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1年7月10入監執行殘餘刑期,93年3月1日執行期滿(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命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3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7日22時3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6月7日22時30分、94年6月10日18時30分、94年6月15日2時2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等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為警分別於94年6月7日18時40分許、94年6月10日14時30分許、94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8號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66公克及分裝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清單3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66公克及分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2只與毒品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34衖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