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芳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
字第三六五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斗簡字第二一0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1年度斗簡字
第21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9
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前開查封動產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
當於2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
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
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4,250元(
計算式:30,000×0.05×34/12=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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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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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動產名稱│單位│數量│動產所在地│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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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視機│台│1│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新厝巷17號│Panasonic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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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木製桌椅│組│1│同上│桌子1張、椅子3張│
├──┼────┼──┼──┼──────────────┼────────┤
│3│電冰箱│台│1│同上│Sanyo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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