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高福祺
被 告 梅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68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
興隆街口之無號誌路口,因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先行,不慎碰
撞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高瑞銘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高瑞銘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71,900元;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兩造皆有過失,被告願意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9,080
元,應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相互抵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只需4萬多元即可修復完成,另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成益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過失,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
用71,900元(其中零件費用39,100元、工資32,800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成益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
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支
出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維
修費用有高估之情形云云,但未具體指明何項零件更換或
維修內容如何被高估,其抗辯尚難採信。
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見)。系爭車輛為西元1996年7月出廠並領牌使用,有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1
1月23日車禍時,已使用15年4月以上。其中之零件費用39
,100元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上開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
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910元【計算式:3
9,100X0.1=3,910】,加計工資32,800元,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36,710元【計算式:3,910+32,800=36,710
】。
(四)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2: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應負30%之責任。按駕駛人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
生車禍,為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被告行車之動向為左方車,又未讓右方車之原
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參以被告於96年9月11日因酒醉駕駛,遭註銷駕駛執
照,有駕駛人執照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迄今被告未重新
考照,係屬無照駕駛,守法精神薄弱等情狀,堪認被告過
失責任更大,應負最主要肇事責任。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
擔20%、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五)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36,710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9,3
68元【計算式:36,710X0.8=29,368】。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抗辯其所有小客車亦送修,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可抵銷
云云。但被告僅提出維修估價單,未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是
否已經送修而支出費用不明,亦即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尚不
明確,不得於本案中主張抵銷;如有必要,被告得另行起訴
向原告請求,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