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88號
被 告 蔡介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介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出發
」後補充「,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酒醉駕駛案件,於100年2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偵字第51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緩起訴,並以100年撤緩偵字第138號起訴,甫於10
0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
犯本案,堪認被告無悔悟之意,顯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交通
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輕,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不淺,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