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2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李俊良
被 告 吳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訴外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申請代償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72,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而
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6,455元(
包含代償款項71,057元、利息23,177元及違約金2,221元)
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新光銀行關係戶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