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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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多筆前案紀錄,最近1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同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4年
12月19日入監執行,96年2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5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入所執行,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停止戒治,未幾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入所執行,93年6月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屏東市○○里○○街○○○號之住處內,以血管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完畢後,旋即在同一處所,又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入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屏東市○○路、重慶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0.113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秤重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為驗後淨重0.113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院96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而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1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與上開鑑定書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5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入所執行,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停止戒治,未幾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入所執行,93年6月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同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96年2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33歲,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前有數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前於82年間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依序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扣案毒品之數量,斟酌其因輕度肢障而受有身心痛苦,有殘障手冊1份在卷可參,雖無證據可認與誘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原因有關,仍非全無值得同情之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雖自行於96年11月6日前往屏安醫院尋求以美沙東治療法戒治毒癮,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詢結果,亦據該院以97年3月11日屏安病歷字第0970302號函復略以其自上述期日開始接受替代療法後,大致上均可規則至該院服用美沙東,僅3日未前往,戒毒動機尚佳等語在卷,然其上開期日開始治療後,旋又於96年11月
15日因涉嫌施用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另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所稱決心戒毒云云,與事實尚有落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0.113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業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已經前開鑑驗確認其成分,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臺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併同所盛裝、沾黏之毒品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而供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鋁箔紙,除據其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