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與大陸地區男子 林慶發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報酬,竟與林慶發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4月27日與林慶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翌日即取得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再持上開文件,於91年5月21日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林慶發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慶發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俟辦妥結婚登記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周燕雪 ,於91年5月24日持戶籍謄本(記事欄登載上述不實事項)等申請所需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林慶發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經該管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境許可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發、證人周燕雪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發、周燕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稽。而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大陸配偶申請來臺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修正後改稱團聚),自92年12月4日起施行「大陸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實施面談作業規定」後,咸認為係實質審查,但面談制度實施前,則僅係形式審查,有內政部92年12月4日台內警字第0920080988號可資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
㈠法定刑有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相較於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㈡所謂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謂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新法改為「實行」即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限縮成罪範圍,但本案並無陰謀犯或預備犯可言,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現已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相較於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㈤綜上比較結果,無論本刑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原則,皆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至緩刑之規定,逕適用新法。㈥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另有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所載被告至派出所對保部分,因員警應實質審查,故不構成犯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予訴追該部分,是以本院毋庸審酌)。就結婚登記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燕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慶發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行使結婚登記不實之公文書,以使境管局公務員於入境許可登載林慶發以配偶名義探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竟假結婚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紊亂我國政府機關對戶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罔顧此等行為對公共利益之危害,且犯罪所得非寡,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其終究於審判期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靜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