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前開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無明文,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以其妻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因故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為請求法院裁定認可此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判決,爰聲請指定管轄等語。經查聲請人在臺灣既設有住居所,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核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