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萳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賀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賀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其進貨新台幣601593元,後卻無端將該批貨退回抗告人廠房,並拒不付貨款,經抗告人催討後,相對人始主張該批貨有瑕疵而不願給付貨款,故依民法買賣關係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該等貨款,且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兩造之前交易時,相對人均係寄發支票到抗告人公司,經抗告人公司在原審法院轄區之銀行提示付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謂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本相對人之住所雖在台北,惟抗告人提起本訴,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彰化市,抗告人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揆諸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應不以當事人間有契約明訂為必要,而係實際上為債務之履行地即可,即縱當事人間並未就債務履行地有所明訂,然當事人間對債務之履行地均未有所質疑,則該地之法院即生債務履行地管轄權。本件兩造交易之模式,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貨款,多係以票據直接寄送至抗告人彰化廠址,抑或直接交付現金與予抗告人,而交付現金貨款之地點亦為抗告人之彰化廠址,故無論係由何種方式為之,其履行地均為彰化,顯然相對人亦承認抗告人彰化之廠址為事實上之債務履行地,僅係兩造間並未以契約明定抗告人彰化廠址為債務之履行地而已。是本件兩造對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彰化之廠址應有共識,則原審法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次查,系爭相對人貨品,部分雖暫存放於抗告人之倉庫中,但應視為已出貨,僅係抗告人代相對人無償保管,由此亦可觀之,兩造之債務履行地為彰化。是本件縱非基於票據而為請求,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故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違法之處,應予廢棄。
四、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查,本件抗告人雖起訴主張兩造間先前之交易,相對人均係簽發支票交其提示付款,並提出代收票據存摺為證;惟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義務,依一般交易習慣,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地點多為買受人所在地,價金之交付地點亦多為出賣人所在地;故因買賣契約涉訟者,自應以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既否認其有與抗告人約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
五、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文。惟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者,亦應以票據關係涉訟,始可適用。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亦非關票據之請求,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相對人事務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新店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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