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招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招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顏招茂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95年度朴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5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10月,上開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2月17日1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86之3號前,竊取 陳芎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招茂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陳芎樺於偵查中之指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處刑書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惟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