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訴人興南游泳池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訴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南游泳池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聲明求為判決:甲、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興南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應再給付興南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部分:升皇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升皇公司聲明求為判決:甲、答辯部分:興南公司之上訴駁回。乙、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升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興南公司起訴主張:升皇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承攬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臺北市十三號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未稅為七百七十萬元,含稅後為八百零八萬五千元;升皇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伊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約定承包價格未稅為五十七萬元(含稅為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嗣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全部完成,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業主認定竣工,復經業主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完成驗收。詎升皇公司竟於業主認定竣工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突以信函以伊未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完工並試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為由,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顯非正當。系爭工程之總價為八百零八萬五千元,惟升皇公司僅給付六百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尚應給付伊一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追加工程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合計二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迄未給付,伊自得請求升皇公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如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未完成,升皇公司有權終止契約,升皇公司亦應賠償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升皇公司給付二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升皇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八元本息;而駁回興南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升皇公司則以:興南公司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起拒絕進場施工,當時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且有多處重大瑕疵,因興南公司拒絕修補,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另行雇工施作完成,經業主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驗收完成。是興南公司應賠償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共計三百五十九日,每日按總價款百分之九即六萬九千三百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二千四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及伊另行招商承攬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計二百五十萬元,自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升皇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將其向業主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再轉包予興南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未稅為七百七十萬元,含稅後為八百零八萬五千元;升皇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興南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工程,約定承包價格未稅為五十七萬元,含稅後為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見原審㈠卷十五頁至二九頁之系爭契約書、三十頁至三一頁之追加工程契約)。
㈡升皇公司僅給付興南公司系爭工程款六百十八萬二千零二十
五元,尚有系爭工程款一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追加工程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合計二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迄未給付。
㈢系爭工程依業主之認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竣工,並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進行初驗、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複驗、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驗收合格(見原審㈡卷三四頁至六三頁之驗收紀錄、六一三頁之監工日報)。
㈣升皇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興南公司未於約定之
完工期限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完工並試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為由,以信函向興南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㈠卷四一頁至四二頁之終止函)。
四、關於興南公司主張伊就系爭工程(不含追加工程)之設備已全部安裝完成,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業主認定竣工,升皇公司應給付伊全部安裝完成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六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而升皇公司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興南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業主認定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竣工,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進行初驗、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複驗、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驗收合格,此有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監工日報表及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㈡卷三四頁至六三頁之驗收紀錄、六一三頁之監工日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雖升皇公司抗辯興南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起拒絕進場施工,尚有多項施工未完成云云,惟查依業主之上開監工日報表所載,興南公司承作系爭游泳池、水療池、戲水池、蒸氣室、烤箱等工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最後施作水療池配管線工程後,迄至業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認定竣工,於該期間內並無再施作之紀錄(見原審㈡卷五九九頁至六一三頁之監工日報表),且業主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第三十一次估驗時,興南公司承攬施作之項目即該次估驗詳細總表所示編號第一一八項至一三一項計十四項工程(見原審㈠卷二八八頁至二八九頁),累計估驗數量全部完成者七項、其餘七項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見原審㈠卷二八八頁及二八九頁之該估驗詳細總表累計估驗數量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業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認定系爭工程竣工時,系爭工程均係由興南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所施作完成甚明。足見升皇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付款方式欄關於承攬報酬係約定於各部分工作完成時交付(見原審㈠卷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興南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之所有設備全部安裝完成,依上開付款條件約定,升皇公司自應給付全部安裝完成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於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後含稅為二百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8,085,000元×0.3×0.9=2,182,950元),惟升皇公司僅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尚應給付興南公司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其計算式為:2,182,950元-1,816,125元=366,825元)。是興南公司請求升皇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在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關於興南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並經升皇公司試車完成,升皇公司應給付伊試車完成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及其後驗收合格之工程尾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追加工程之報酬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惟為升皇公司所否認;且查:
㈠興南公司雖主張伊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經升皇公司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完成試車,無非係以原審㈠卷三二五頁至三二九頁之現場照片為證,並以:系爭游泳池之過濾器、馬達及水療設備整個運轉正常,就是試車通過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已敘明所謂「試車完成」,係指該游泳池過濾系統、循環系統、水質系統、馬達及其他相關工程項目設備系統相互連結後,啟動運作調整至本件契約約定之需求或其他相關規定,在正常運轉下,能發揮應有功效達七十二小時以上,始屬試車合格。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其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辦理第三十一次估驗,有關上開水療池及游泳池之現場照片所示,僅有出水之功能等情,此有該業主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公工字第09464346300號覆函可稽(見原審㈢卷七四頁至七五頁)。足見興南公司所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㈡興南公司雖又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
一日曾依升皇公司之通知指派伊之員工 李家華 等人進場操作所安裝之設備,並交付各項設備之使用說明書及出廠證明等資料與升皇公司,伊已經配合升皇公司試車完成云云,惟非但為升皇公司所否認,且復與上開事證不符,足見興南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㈢至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嗣後雖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經業主
驗收完畢,然升皇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興南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時即同時表示拒絕興南公司進場施工或修補(見原審㈠卷四一頁至四二頁之該終止契約函說明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嗣後完成試車之工作,顯非興南公司所施作。是興南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升皇公司給付試車完成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及其後驗收合格之工程尾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暨追加工程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自屬無據。
六、關於升皇公司抗辯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興南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起,經伊催告拒絕進場施工及修補瑕疵,當時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且有多處重大瑕疵,因興南公司拒絕修補,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四、
五、七款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為興南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如升皇公司終止契約為合法,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升皇公司賠償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且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興南公司)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升皇公司)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⑵乙方逾規定開工期限三日,或有第六條第一項第⑶款之情事發生或施工人員、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期完工時。⑶乙方不聽指示或有偷工減料情事者。經甲方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要求改善日起十日內仍未改正者。⑷乙方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及附件內各項規定或發生變故、身殘、身故、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而不能履行合約義務者。⑸乙方所用材料、機具、品質、規格等級。數量等與本合約不符合,未調換修正者。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訂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見原審㈠卷二七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升皇公司雖抗辯因興南公司有上述之情事,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非但興南公司否認有上開違約情事,且查依本件業主第二九次估驗付款詳細表所載(見原審㈠卷三四三頁、三四四頁),興南公司承作該詳細表所示編號一一八項至一三一項工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辦理第二十九次估驗時,編號一一八項至一二九項工程,除編號一二三項工程累計估驗數量達百分之八十外,其餘工程累計估驗數量均已達百分之九十五,編號一三0項、一三一項工程累積估驗數量更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及百分之百;再觀諸業主第三十一次估驗付款詳細總表所載(見原審㈠卷二八八頁、二八九頁),興南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經業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該估驗時,編號一一八項工程累計估驗數量達於百分之九十九點一、編號一一九項則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編號一二0項、一二三項、一二四項、一二六項、一二七項、一三0項及一三一項則均已達百分之百。足見興南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業主幾已全部估驗付款予升皇公司,且經業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更認定系爭工程已竣工,已如前述。況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付款方式欄約定:「池體材料進場限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設備主機進場限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全部按裝完成限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見原審㈠卷十六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辦理追加不銹鋼支撐角架等工程時,系爭工程之「水療池機械房一直有地下(室)地下水積水現象,馬達、機械一直無法進場施工」之情形,興南公司特於追加工程估價單上載明上情,請升皇公司盡快處理,以免延誤工期等語,該估價單已據升皇公司之代表簽名確認,僅加載「本工程請興南游泳池全力配合施工……請盡快進場施工」,而就地下室積水,致設備主機無法進場施工乙節,則無否認之詞(見原審㈠卷三十頁之追加估價單),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興南公司主張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由升皇公司負責施工之系爭工程水療池及兒童池之RC結構均尚未施作,迄至同年八月三日鷹架亦尚未拆除,且兒童池內仍堆放鷹架,致伊無法進場施作等情,復有興南公司所提出顯示有日期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㈠卷九六頁至一00頁之十三張現場照片)等情形以觀,顯見系爭工程工期之所以未能如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全係因可歸責於升皇公司之事由所致,而非興南公司拒絕進場施工所致。至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公工字第09464346300號函雖指稱系爭工程之游泳池過濾系統及循環系統工程,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進場施作,係遲延進場云云(見原審㈢卷七四頁),惟其顯未考量興南公司承攬之上開游泳池過濾系統及循環系統工程,須待升皇公司上開先期工程完工後始能進場施作之因素,而單以興南公司就其所承攬之游泳池池體過濾系統及循環系統工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始進場施工,而論斷興南公司遲延進場施工,尚難據為不利於興南公司有遲延進場施工之認定。此外,升皇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興南公司確有上開違約情事存在。是升皇公司於興南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幾近完工時,任意指摘興南公司有上述違約情事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顯非正當。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升皇公司以興南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九條之情事為由,終止契約固非正當,惟依上開規定,應認為已發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興南公司請求升皇公司應賠償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七、關於興南公司因升皇公司任意終止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興南公司雖主張以升皇公司尚未支付之系爭工程款二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金額,惟查依業主與升皇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最後一次即第三十一次之估驗付款詳細總表所示,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興南公司承攬施作該詳細總表所示編號一一項至一三一頁之系爭工程尚有極小部分未完全施作完畢,如該編號一一八項部分尚有百分之零點九、編號一一九項部分尚有百分之零點五、編號一二一項、一二二項、一二五項、一二八項、一二九項則均尚有百分之五尚未施作完畢,就未施作部分,興南公司既未實際施作,自應扣除其未施作之成本,始能計算出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然興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之成本各若干,尚無從依此計算興南公司所受損害。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升皇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任意終止契約前,升皇公司與業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第三十一次之詳細估驗付款總表,乃興南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業主最後一次估驗之資料,認以當時興南公司施作完成並經業主估驗付款予升皇公司之工程款比例,及系爭契約書之工程明細表所載各項工程之總價,計算升皇公司應給付興南公司之工程款總額,再扣除升皇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及系爭工程全部安裝完成階段,升皇公司尚應給付興南公司之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後(該部分興南公司之請求,應屬有據,已如前述),以之作為興南公司因升皇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金額,較為公平合理。茲計算如下:
⒈依上開詳細估驗總表所示,編號一二0項、一二三項、一
二四項、一二六項、一二七項、一三0項、一三一項工程業經業主估驗完成之比例為百分之百,並已付款予升皇公司完畢,堪認此部份之工程興南公司已施作完畢,參諸系爭契約書工程明細表所示,上開各項工程未稅總價依序分別為四十萬零二百元、六萬八千四百元、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合計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見原審㈠卷十七頁),升皇公司應如數給付。
⒉依上開詳細估驗總表所示,編號一一八項工程,業經業主
估驗完成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一,該項工程系爭契約書工程明細表所示,該項工程未稅總價為二百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一元(見原審㈠卷十七頁),按已完成該工程百分之九十九點一之比例計算工程款金額為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升皇公司亦應如數給付。
⒊依上開詳細估驗總表所示,編號一一九項工程,業經業主
估驗完成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依系爭契約書工程明細表所示,該項工程未稅總價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見原審㈠卷十七頁),按已完成該工程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之比例計算工程款金額為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升皇公司亦應如數給付。
⒋依上開詳細估驗總表所示,編號一二一項、一二二項、一
二五項、一二八項、一二九項工程,業經業主估驗已完成之比例均為百分之九十五,依系爭契約書工程明細表所示,各該項工程未稅總價依序分別為一百零七萬四百十四元、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七十萬五千零五元、四十一萬二百八十元、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見原審㈠卷十七頁),按已完成各該工程百分之九十五之比例計算工程款金額為二百六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升皇公司亦應如數給付。
⒌以上合計升皇公司應給付興南公司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七
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含稅金額應為七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而升皇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僅為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五元,扣除上開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及前開應予准許之工程款金額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後,興南公司因升皇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
㈢從而,興南公司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升
皇公司賠償因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金額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升皇公司雖抗辯興南公司因遲延完工應賠償伊逾期罰款二千四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及應賠償伊終止契約後另行招商修補瑕疵及完成後續工程之損失二百五十萬元,自得以之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云云,惟查:
㈠興南公司之所以遲延進場施工,並非因可歸責於興南公司之
事由所致,全係因可歸責於升皇公司之前開事由,致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訂追加工程時,興南公司尚無法進場施作,已如上述;且系爭工程復已經業主認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竣工,並已經業主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第三十一次估驗,系爭工程均係由興南公司於同年十月底以前所施作完成等情,亦如前述。況升皇公司並未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受業主處以任何違約金,致受有損害,亦有興南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履約逾期天數無」、「逾期違約金無」可稽(見原審㈡卷九八頁),尤難認升皇公司有因遲延工期,而受有損害。足見升皇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取。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升皇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已於該終止函說明第七項後段敘明:「自函達後,禁止興南公司人員進出工地,如有違反將依法嚴辦」等情(見原審㈠卷四二頁),此復為升皇公司所不爭執。準此,升皇公司於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興南公司修補瑕疵,且復自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起,斷然拒絕興南公司進場,依上開規定,顯不得向興南公司請求償還其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至升皇公司既係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其於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招商施作尚未完成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殊無請求興南公司負擔之理。是升皇公司聲請訊問證人 劉醇堅高榮輝 ,以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後,自行僱工完成修補及支出之費用,自已無訊問之必要。足見升皇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九、從而,興南公司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升皇公司給付安裝完成之承攬報酬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並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升皇公司給付因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金額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合計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升皇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升皇公司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興南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興南公司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