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343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7年6月18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49,747元(其中444,452元為消費款、
5,295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還錢,有聲請更生,希望更生裁定下來後
再還錢,現在完全無法還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正在聲請更生中云云,惟此被告因清
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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