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毛重
共參點陸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陸個、挖杓
伍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應補充
為「…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
單2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竹北原簡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3.6612公克,驗餘毛重
共3.6453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因經驗上與毒品
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6個、挖杓5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台、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手機2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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