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30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
補寄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