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黃清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0萬元使用,惟截至95年1月8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93年5月18日
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使用,惟截至94年12月26日止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申請書、放款帳卡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2.46%及10%計算之利息,再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
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
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80元
合計41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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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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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萬787元│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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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萬6673元│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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