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尹廣汶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許鎮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
第98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所為之107年司
促字第98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6月
1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異議人遂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莊正法律事務所之 吳騏璋 律師陪同下與司法事務官
見面,表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許鎮素不相識,並無相對人所述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由,而事務官告訴異議人另候通知兩
造當面對質,於等候對質期間,異議人因公司派赴深圳、上
海等地出差,亦於107年7月16日書信通知鈞院,請勿於同
年月18日至26日安排對質,是鈞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支付
命令業於107年7月9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應屬有誤
;又異議人曾於同年8月7日電話連絡貴院承辦司法事務官
,知悉相對人已撤案支付命令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6條、第51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年6月12日送達予
異議人,且該時異議人並未有出境紀錄等情,有送達回證及
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應於該時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本應於107年7月2日前之不變期間內
聲明異議,竟遲至107年7月18日始具狀陳明應展延異議期
間,於法自屬不合;至異議人稱於107年6月22日司法事務
官曾當面允諾安排對質云云,業經承辦事務官覆以並不實在
一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況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本應
以書面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縱令異議人曾以言詞聲明
異議,亦不符合法定程式而不生提出異議之效力;另異議人
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相對人撤回聲請部分,然經本院翻閱系
爭支付命令案卷,並無異議人所指之情,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不
變期間提出異議,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
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