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吳崇楙
吳宏斌
吳崇豪
吳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崇豪、吳筑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碧蓮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吳宏斌、吳崇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崇豪、吳筑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碧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宏斌、 吳弘茂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吳崇楙、吳宏斌、吳崇豪及吳筑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3,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
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吳崇豪、吳
筑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碧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宏斌
、吳崇楙連帶給付原告53,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其基礎事實相同,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崇楙前就讀私立崑山中學時,邀同被告吳
宏斌及訴外人黃碧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300,000元之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6份。依借據第4
條約定,原告憑被告吳崇楙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3筆各為5,782元、
23,850元、23,849元,共計53,481元未還。依約被告吳崇楙
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
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件
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計算,106年3
月1日(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6%,加計週年利率0.15%,就學
貸款利率本應為1.21%【計算式::1.06%+0.15%=1.11
%】。惟依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係於107年1月2日轉列催收款),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就學貸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
%固定計算,即週年利率為2.15%【計算式:1.06%(106
年3月1日起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0.15%-0.06%(原告自行吸收當次指標利率調升之漲幅
)+1%=2.15%】(因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再
者,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轉列催收款項後,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內部
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本件貸款自106年
4月1日(利息起算日為106年3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53,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
告已於107年1月2日轉列催收款。被告吳崇楙為本件債務人
,被告吳宏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黃碧蓮已於106年4月17日死亡,被告吳崇楙、
吳宏斌、吳崇豪及吳筑琳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吳崇豪、吳筑琳應於繼承黃碧蓮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崇楙、吳宏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
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黃碧蓮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6年10月26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5
838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崇豪、吳筑琳應於被繼承人黃碧蓮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吳宏斌、吳崇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
定命由敗訴之被告吳崇豪、吳筑琳於繼承黃碧蓮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吳宏斌、吳崇楙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杏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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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尚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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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56元│5,782元│①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①自106年4月2日起至106年│
││││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1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1.15%之10%計算之違約│
││││②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金。│
││││日止,按週年利率2.15%│②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
││││計算之利息│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
├──┼────┼────┤│1.15%之20%計算之違約│
│2│23,850元│23,850元││金。│
├──┼────┼────┤│③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
│3│23,849元│23,849元││日止,按週年利率2.15%│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合計│71,555元│53,481元│││
└──┴────┴────┴────────────┴────────────┘